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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李颖 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齐2是否具有诉权?齐2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保安公司认为:1.齐2以死者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但齐1的继承人不止原告一个人,齐2不具有本案诉权。2.齐2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齐1是2018年3月受伤,去世是2018年11月4日,所有的诉权自死者去世之日起算,没有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存在过错,诉讼时效应该截止到2019年3月1日之前,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二、 齐2是否具有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 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本案法律关系适用?
保安公司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雇佣关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存在竞合。齐2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是雇主责任险的内容,不涉及齐主张的各项赔偿主张权,以一般人身侵权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保安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仅是造成了如果发生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不能使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赔付义务是支付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保安公司对于侵权伤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齐1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齐1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选择请求权,是混淆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雇佣关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区别。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原告符合起诉条件,齐1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保安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则需要先认定雇主责任是否成立,再来判断保险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一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定驳回原告齐2的起诉。
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准许齐2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区域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商业保险。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齐3表示放弃相应权利,由齐2起诉,齐2作为齐1的近亲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认可齐1在受伤时系保安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系工伤。齐1及其亲属、保安公司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基于齐1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齐2坚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保安公司、保险公司,要求保安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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