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公众号-恒量律所
员工平台-恒量律所员工平台

恒量法苑

何新刚:“多辆机动车事故”情形下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认定

恒量律所 发布时间:2018-03-26 10:27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通常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认定属于一次事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是认定属于两次事故或多次事故,出具两份或两份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实践中,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的认定,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承担,进而也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

       以笔者承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为例:(1)标的车辆将装载货物堆放在道路上,离开一段时间后,三者车碰撞堆放物发生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驾驶员有过错有责任,但不属三者险的保险责任。(2)标的车辆漏油到地面,一段时间后,三者车经过滑倒,致使第三者受伤。一审认定不在三者险范围,二审改判认定属三者险范围。(3)标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在高速上发现前车道有遗落的鱼,标的车停至应急车道后,乘客下车在第三个行车道上拣鱼时被后车碰撞身故。交警认定标的车驾驶员违规停车,与后来车辆驾驶员各负次责,标的车乘客主责。一审二审,均确认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结论,其本身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明,并不必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道路交通各事故参与人责任承担与否的依据。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当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确认作出认定,然后再行对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而不能简单的以 “一份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还是“两份/多份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作为认定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甚至是三者险保险责任认定与否的直接依据。下面笔者结合亲自代理的一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21时左右,A驾驶自卸车在路边卸土时撞断电线杆,造成光缆下坠,A简单处理后驾车离开;其后电缆坠至车道地面50CM高度,经附近居民报警,辅警C前至现场处理;在A离开大约一小时后,B驾驶机动车辆经过,并碰撞到光缆导致光缆绊倒C并造成C严重受伤。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A因撞击电线杆后未采取安全措施,下坠光缆影响道路安全;B因饮酒驾驶疏于观察等,确认A、B双方就涉案事故负同等责任,C无责。A、B驾驶的两机动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辅警C在治疗结束后,起诉至法院,要求A、B两人承担侵权责任,承保A、B两人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保A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诉辩意见】
       原告C认为A驾车导致光缆下坠与B驾车撞击光缆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结果,是一起交通事故,A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A认为其驾车行为导致光缆下坠对交通造成危险,属交通违法行为,与C遭受伤害,构成因果关系,是一起交通事故。A自己的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
       作为承保A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代理人,笔者认为:A在碰撞电线杆后并未连续即时造成二次碰撞,两次事故相隔一个小时,本案应存在两起独立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中,A作为之前驾驶员身份的责任已发生转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参照物件损害责任和堆放物损害责任规定来确定A的事故责任,而该责任不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A驾驶车辆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指撞击造成电线杆受损的损失,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损害已经确定。而原告C受伤是因B过错驾车撞击光缆所致,与A的驾车行为无关,而A的违法作业行为所致事故与致伤原告的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A明知其过错导致光缆下坠,应依法履行停车保护现场、解除危险、报警处置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致使危险状态一直持续,是第二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之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前一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故A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A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既存在驾驶车辆不当撞击电线杆造成公共设施损失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存在未履行法定排除危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而A对C承担的过错责任系因其未排除危险而产生,因此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上述事故事实清楚,核心在于A导致C受伤的过错责任是否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详尽分析阐述了判决的理由依据,并最终得到二审判决的维持。笔者认为,就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三者险保险责任成立与否,应当着重把握并厘清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 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议意见》中,公安部指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不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宜列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根据该文件,可以确认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明,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庭审过程中,其仅系一份证明,并不必然的成为裁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真正把握“一起事故”与“多起事故”的认定标准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份数进行确认,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作出判断。上述案件中。虽然仅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A驾车碰撞电线杆的行为并未连续即时导致C受伤,A首次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据此将本案确定为两起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同理,如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并非持续即时的连环碰撞事故,前面两车追尾,追尾方全责,但全责驾驶员即刻下车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而无责方则没有,那么在第三辆来车碰撞的第二次事故中,因为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全责方变无责方,而原来无责方则变有责方。因此,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经产生并造成风险的过错行为,不必然成为后续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也不能必然成为公安部门将一起事故认定为两起事故的依据。
 

  • 公安机关“一起事故”的认定结论不必然等同于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存有部分裁判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就事故认定是“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作为标准,认定事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直接依据,进而直接确认三者险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该种裁判标准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不管基于共同危险行为,还是基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抑或或是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均以多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第三者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上述案件中,A驾车撞击电线杆的交通过错行为是否与C受伤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没有碰撞电线杆就不会有后来的二次碰撞导致人伤,因此存在因果关系,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与结果存在哲学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无疑,但未必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明确两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正是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 准确界定侵权行为与三者险责任的保险范围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隔离与厘清同样是此类案件的要点,是决定三者险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最终因素。上述案件中,确认上述事故为两起独立交通事故的同时,需分别确认A在两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因为事故独立并不必然排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关键在于该侵权行为是否与商业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这一条件相关。如前面列举的高速公路连环事故中,前次无责后变有责,但车辆仍处在事故现场阻碍交通,车后设置警示标志仍属于驾驶员操作机动车的行为范围,因此仍属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案件第二次事故中,导致A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是“A对C受伤承担的过错责任系因其未排除危险而产生”,未排除风险是指对于威胁道路安全的下坠电缆未采取保护现场、解除危险和报警处置的措施,而该非作为之行为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在三者险赔偿范围。

作者介绍:
何新刚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执业十年,法学理论扎实,职业经验丰富。
现为恒量律所苏州分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