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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如何审查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

恒量律所 发布时间:2018-03-21 12:19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是逐年上翻。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统计,2016年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0658件,2017年上半年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道赔案件案件5331件,同比上升4.06%,市中院民一庭新收道赔案件406,同比上升19.41%。在这些交通事故纠纷中,往往争议较大、时效较长的案件基本都是人伤类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保险公司人伤案件的赔款中,伤残赔付占比高达80%以上,作为常年“坐在”被告席的代理人,如何审查案卷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关系到整个案件的代理质量。鉴于篇幅有限,本次只从不需要大量医学背景就可以审查的角度入手。

 鉴定程序以及资质审查
       1、2016年5月1日司法部修订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活动是为诉讼服务,所有不涉及诉讼的鉴定可以不是司法鉴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必须是司法鉴定。

 
       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一条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均需要由法院委托,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则上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虽然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没有禁止单方委托,但是单方委托从鉴定的检材、鉴定的委托、鉴定的标准适用、鉴定机构的选择等程序问题上存在大量瑕疵,故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但需要对该意见书的证据形式进行审查,还需要对形成鉴定意见书的过程、运用检材、适用标准等各方面审查,以确定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目前部分地区的法院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都予以准许,还有部分法院规定所有的鉴定必须通过法院委托,禁止单方委托鉴定。

       2、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当地的司法行政网上查询,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执业范围、职业年限等,结合委托鉴定的事项,考察鉴定事项是否在鉴定所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范围内,比如虽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并不是所有的伤残等级都能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不但包括一般的活体鉴定,还包括听觉鉴定、视觉鉴定、性功能鉴定等等,涉及到脑部损伤的还需要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涉及到死亡原因的还需要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因此,一定要结合委托事项,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3、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根据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通则规定实行回避。对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任何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案件鉴定结果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回避,鉴定人员也应当回避,如果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书时发现,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系某某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亲戚关系,当然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委派鉴定人员或者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鉴定实体审查
       1、鉴定时机,鉴定时机是意外事故发生时间与鉴定机构鉴定时的时间差,是关系到伤残等级高低以及误工时间长短的重要前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稳定,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截止到鉴定时,被鉴定人的状态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当其治疗已经终结,或者经长期治疗后达到一个稳定状态,现有的医疗条件继续治疗无法改变目前状态,即可以进入鉴定程序。过早鉴定,被鉴定人损伤部位尚未治疗完毕,或者尚未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由此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基本都是偏高的;鉴定过迟,可能会错过诉讼时效,也会拖累各方当事人。

 
其次,鉴定时机也关系到被鉴定人被法律认可的误工时间长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最长截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过早鉴定,会导致误工时间的减少。目前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是可以超出定残前一日,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不代表主流观点。

       2、结合病历材料审查。所有的鉴定意见书都会有文证审查,鉴定人会摘抄被鉴定人前期的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以明确被鉴定人的病理基础,治疗经过、恢复情况;被鉴定人在医院治疗时的心理与鉴定时的心理有明显矛盾之处,治疗时的心理是将自己最真实的状况呈现给医务人员以期达到合理对症的治疗,而鉴定时的心理是表现出自己最差的状态甚至伪装自己正常情况希望达到较高的伤残等级,这种治疗心理与赔偿心理的矛盾状态,需要被鉴定人运用独立专业的鉴定手段,结合相应的病历材料综合判断,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所以,审查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合理,病历材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线索。比如,被鉴定人胫骨平台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鉴定时称自己膝关节不能活动,鉴定机构依据活动丧失计算得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审查病历材料时发现,被鉴定人在第一次出院时以及取内固定病历中,医院均记载膝关节活动良好,无任何不适,虽然关节活动良好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但是与鉴定时活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明显有着天壤之别,此时,不管是鉴定人还是作为被告的我们,应当十分的慎重,并提出自己合理的异议。再比如,被鉴定人所有的检查报告单以及病历材料中均记载三根肋骨骨折,但是通过阅读住院时X片或者鉴定时复查的CT片,发现被鉴定人不仅有病历记载的三根肋骨骨折,另外还有两根肋骨有骨痂形成,此时,不能再一味的按照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情,还需要进一步对影像学资料进行会诊阅读,以确定被鉴定人真实的伤情,作为被告代理人,也不能一味的坚持其不构成伤残,应当实事求是,将有限的赔款支付到合理的诉求。
 

       3、条款的适用审查。条款的适用直接决定伤残等级的认定,同样的伤情,不同的条款可以评定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引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交通事故引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017年之前),医疗事故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等,所以,对于审查鉴定意见书的人员而言,需要知晓引起纠纷的案由,系交通事故?工伤?还是一般的人身损害,2017年1月1日之前,普通侵权与交通事故侵权鉴定一般地区都是两个不同的标准,1月1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所有的人身损害案件统一适用该分级标准,分级标准共10个等级,每个等级基本都十几条分支标准,涵盖涉及人体大部分器官,基本包含了人体外伤后出现的各种后遗症,不同的损伤部位引用不同的标准,不能交叉使用,也不能同一损伤分别使用,这些都需要我们审查人员注意,结合案由、被鉴定人的原发损伤、治疗经过以及遗留症状,准确找出相应条款,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适用错误。

 结语
       总的来说,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不仅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还需要我们从鉴定实体上去审查,现有的案件中,绝大部分鉴定的程序都合法,但是实体方面还是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代理人需要掌握相应的技巧以及基本的医学常识,仔细推敲,反复比对,从看似合理的鉴定意见书中找出不合理的鉴定内容。

作者介绍:
张虎律师,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南京医科大学医学与法学双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