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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慧:如何发挥好诉前调解的“洪荒之力”?

恒量律所 发布时间:2018-03-20 09:16

     最高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纠纷解决的需求。《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诉前调解司法现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法院诉讼类案件中的比重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以上海为例,从2012年49079件上涨至2016年的55821件,年均增幅3.4%,如何快速解决激增的案件,日益成为基层法院关注的热点。笔者曾派驻法院参与调解前置程序,发现诉前调解在实践运行中确实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试点以来调解率不高。问题集中于难以有效平衡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实践中,一方面存在黄牛、个别律所和法律工作者等中介,以高比例违约金为由控制受害人不接受调解;部分侵权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拒收法院文书、拒绝开庭等现象;另一方面也存在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情况以及对受害者伤残等级有异议等情形。

 
建立协调各方利益失衡机制,实现调解目的
 
       首先,司法实践中如何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赔偿金真正赔付给受害人,是国家大力提倡诉前调,缓解相关矛盾的关键。笔者认为,部分法院要求受害人或者家属直接到庭的方式非常有效,有助于查明事实,杜绝不良中介的不规范操作。
       其次,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费用如何承担?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保险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个案过程中会遇到受害人不理解、被保险人不配合的情况。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结合了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大量的说服、解释工作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调解目的的重要环节。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是为了更好地确定其受伤程度,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因此,笔者认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


《意见》和《规定》的改革创新点

       《意见》和《规定》作为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为推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指导,为特邀调解制度提供司法解释依据。其改革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主动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对接关系,调解组织进驻法院设立调解室,处理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这填补了调解制度的空白。

(二)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法院需依据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履行告知义务,明确诉调对接程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法院备案;未达成协议的,应移送法院登记立案。通过诉前导诉、案件分流、程序衔接,将纠纷有序分流至诉讼和非诉讼解纷渠道。

(三)确立调解协议司法效力。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从而提高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效力和权威性,为依法调解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要想真正提高诉前调解制度的效能,其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诉前调解制度如何尽善尽美,而是应该关注相应类型案件所对应的实体法的完善程度,尽量减少实践处理中的争议点。做到让三方各自所承担的各项费用都于法有据,让其知法懂法,做出合理判断,从而让更多的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这样才能使得诉前调解制度的应有效能得到充分发挥,提高调解率,从而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讼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作者介绍:
张文慧,江汉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法庭特邀调解员。
目前为恒量所保险法律事业部实习律师,主要负责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案件的非诉讼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同时负责顾问单位的法律服务维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