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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鑫:财产保险那些事:谁是第三者,能追吗?

恒量律所 发布时间:2018-03-16 15:09
引    言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方式、对象及其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式。据此,对于承保事故之发生另有应负责任之第三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然在保险实务中,承运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约定保险人免除向承运人追偿的的情形较为常见,甚至出现了一些货主、承运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向同一保险人同时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人依据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免追偿的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案件。

 
【案例简介】

 
       A公司(货主)委托B公司将一批通讯设备由上海运至河南,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针对该通讯设备,A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单一,被保险人为A公司),B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单二,约定被保险人为货主,免除向投保人B公司的追偿)。事故发生后,仅有A公司依据保单一向C保险公司进行报案,C保险公司最终依据保单一向A公司赔付了保险金。
 
       C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向B公司的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B公司辩称,其作为投保人就受损保险标的物也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且C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之时放弃了后续对B公司追偿的权利,故C保险公司不应向B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权。


【案件争议】
 
  1. B公司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2. B公司辩称的放弃追偿条款可否对抗C保险公司的追偿?


争议分析】


        1.B公司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保险法》就“第三者”应当如何界定,却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从而造成实务中对第三者确认存有不同的观点。

  • 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确认第三者还是按照合同行为确认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要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确认第三者;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一般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故既可依据侵权行为、也可基于违约行为确认第三者;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换言之,第三者的确认可以基于侵权、也可基于合同、甚至也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三种观点,财产保险中设立保险人代位请求权制度主要法理基础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补偿性、禁止双重赔偿与不当得利,故不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债权的法律关系为何,只要保险事故的方式使得被保险人对他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就可以将该“他人”确认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法六十条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指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院亦倾向于认为第三者的确认可以既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仅限于侵权行为。
 

  • 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确认第三者还是按照保险事故确认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第三者,因《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第三章“保险合同”之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故第三者的确认应当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赔偿及赔偿后的追偿,均是以保险事故为基础,应当按照保险事故确认第三者。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因财产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而补偿是基于保险事故的补偿,保险人的追偿亦是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赔付,故第三者的确认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确认第三者,将会导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受财产保险合同保障,在无其他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事故责任人可以不用承担事故责任,有违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六十条的立法初衷。
 
       上述案件中,A公司对B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A公司既可基于违约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C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A公司对B公司可行使的权利,C保险公司可选择基于侵权或合同,以B公司为引起保险事故第三者向B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


       2.B公司辩称的放弃追偿条款可否对抗C保险公司的追偿? 

       上述案件涉及两份保险合同,一份系A公司与C保险公司签署的保单一,另一份系B公司与C保险公司签署的保单二,其中C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一向A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保单二约定了C保险公司放弃了对B公司的追偿,现C保险公司基于保单一下的赔付向B保险公司提起追偿,B公司以保单二下约定的C保险公司免除对B公司的追偿进行抗辩。
 
       如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保险事故确认第三者,而不应依据保险合同确认第三者。以保险事故确认第三者前提下,第三者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针对的应该是整个保险事故,而非某一份保险合同。题述案件虽然存在两份保险合同,但系同一保险事故,以此为出发点,B公司可以基于保单二的放弃追偿条款对抗C保险公司基于保单一所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


【律师寄语】

 
       《货物运输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存有较大差异,越来越多的承运人基于自身运营成本的考虑,通过向保险人投保保险费率相对较低的《货物运输险》的方式规避自身的承运风险。有的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设置了保险人放弃向其追偿的条款,有的并没有设置;有的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有的将承运人自身列为被保险人。
 
       然需要说明的是,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设置保险人放弃向其追偿的条款可以规避承运人运输风险;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未设置保险人放弃向其追偿的条款的,无法免除其自身运输风险;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将自身列为被保险人,可能面临保险人拒赔的风险。基于自身运输风险,承运人应投保与自身运输风险相对应的险种,或通过投保《货物运输险》、列货主为被保险人、增设免除保险人向其追偿的条款、增设投保人代货主提请保险索赔权条款的变通方式恰当的规避自身风险,而不应想当然的认为只要自己交了保费,就规避了运输风险,殊不知自己是为货主或保险人做了“嫁衣”。

作者介绍:
郭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具有经济法与经贸英语双重背景。
擅长领域为争议解决、银行金融、保险及公司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