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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量法苑

李笠藜:朋友圈分享插花照片竟成被!

恒量律所 发布时间:2018-03-20 15:28

     一花一世界,一叶一菩提。一朵小小的花可以让人领悟不一样的世界、感受不一般的心情,不同花材的选择、不同色彩的搭配及不同线条的处理更是能给人们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和心灵上的愉悦。然而,并非每个爱花的人都可以亲手创造这种视觉上的盛宴,更多的只是通过购买他人插花作品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爱花、审美等方面的需求。于是,就有了插花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分离和争议,就有了因为购买插花作品、分享插花照片引起的官司。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3日,韩某向张冬某打电话预定鲜花花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同年5月14日,张冬某将韩某预定的花束交付韩某,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冬某300元。2015年8月20日,韩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其从张冬某购买的鲜花花束的照片。同年8月21日、22日,双方通过微信私信进行沟通协商,后韩某将涉案花束在微信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向张冬某进行了道歉。张冬某认为韩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韩某微信朋友圈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作品的合理使用费10万元、医疗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涉案的插花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由,驳回了张冬某的诉讼请求,张冬某随后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就涉案花束而言,张冬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花束的作者为张冬某,涉案花束所有权的让渡并不导致其著作权的转移,在双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涉案花束的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属于张冬某。韩某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韩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张冬某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花束不构成作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简评】

 
       上述案件系因花艺作品著作权而引起的一起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花艺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韩某将涉案花束的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冬某对涉案花束的著作权。
 

花艺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判断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两个主要因素。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将成为判断其能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关键,然而,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就花艺作品而言,通常需根据花艺作品的线条、色彩、造型及相关组合,是否具有审美意义及客观案情加以判断。如某件花艺作品是专业花艺比赛中的获奖作品,其独创性可能较易被认定;如花店日常经营中制作的具有一定特色的花艺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司法实践并未形成明确的判断标准,有观点认为,花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对花艺作品的创作性提出过高要求,花艺作品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具有审美意义上的艺术性表达,使消费者能够欣赏其独特的艺术美感,就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韩某将涉案花束的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冬某对涉案花束的著作权。
       该案中,张冬某系受韩某之托创作并出售涉案花束,且双方就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及《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的规定,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展览权除外)属于张冬某,涉案花束的所有权属于韩某,韩某在不侵害涉案花束著作权的前提下,有权对涉案花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据此,韩某将涉案花束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张冬某对涉案花束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然该案中,韩某将涉案花束上传至其微信朋友圈,其面对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不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加之韩某依法享有涉案花束的原件展览权且其上传行为本身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亦未对张冬某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后果,因此,韩某将涉案花束的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并未侵害张冬某对涉案花束的著作权。
 


 

【律师寄语】

 
       美术作品著作权与所有权分离状态下,如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同时主张权利,极有可能会发生两种权利冲突,如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与发表权之间的冲突、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冲突、保护美术作品完整权与处分权之间的冲突等等。因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应当规范各自的行为,在美术作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尽量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无约定且拟行使的权利可能会侵害对方著作权或所有权的,应尽量同权利人先行协商,恰当保护各自权益。

作者介绍:
李笠藜律师,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硕士,复旦大学法学学士。
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日常法律事务、海事海商等。